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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如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恒*信协同会计事务所等财务会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8-22 17:14

浩*(如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恒*信协同会计事务所等财务会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苏0684民初5617号 2022-02-25

公布日期:2022-04-03

上诉人:浩*(如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南通市恒*信协同会计事务所

被告人:深圳恒*信合作经营税务师公司

上诉人浩*(如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南通市恒*信协同会计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深圳恒*信合作经营税务师公司(下称税务公司)财务会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一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作出了案件审理。后因案件繁杂转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作出了案件审理。该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上诉人向本院明确提出诉请:

1.诉请两被告人赔付上诉人损害谤尘产950231.3元(下列货币同)及利息(自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各地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测算至被告人执行之日)。

2.诉请两被告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税务公证费71000元;

3.两被上诉人担负此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内对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多度财务报告和公司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共做出9份财务审计报告和鉴证报告(注:汇报名字详细直接证据一部分)。因以上汇报都未强调原告的财务报告和公司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里的违反规定难题,税务行政机对于2020年12月23日对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得税/所得税状况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讨所得税210796.34元、大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9.82元、教育附加费6323.89元、地方教育附加4215.93元,追讨2012年度所得税458441.76元、2013年度所得税487490.25元、2014年度所得税381632.27元、2015年度所得税92655.34元,共造成税款滞纳金950231.3元。上诉人授权委托被告人财务审计的目的在于审批出上诉人税务里的违反规定难题,但被告人未强调存有问题导致上诉人未及时交纳对应的税款而产生税款滞纳金损害,故诉讼请求两被告人赔付。

两被告人关键答辩意见:

1.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人向上诉人开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及鉴证报告均进行于2016年3月16日前,而且依据向税务行政机关读取的上诉人自检自查报告以及相关财产税务稽查材料,上诉人早就在2016年已知晓其存有偷税漏税行为应补缴税款,故已超过了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人会计师事务所法律主体不适感格,该被告人的业务不涉及税务,故上诉人并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诉。

3.依据原告与被告税务公司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被告人已经完成委托授权,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4.公证环节中,经原告与被告税务公司沟通交流深入探讨,上诉人对鉴证报告事宜情况属实。

5.上诉人规定被告人税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规定。

⑴依据税收法律定,执行纳税时间行为主体是上诉人。

⑵上诉人未充足质证被告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⑶两被告人为原告方给予五年服务项目,仅共扣除64000元花费,现原告方规定受害方赔付所有税款滞纳金损害且退还附加费,不符权利义务对等标准及平等原则。

5.被告人已尽职核查,造成税款滞纳金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依据从税务行政机关读取的资料,确认上诉人在税务评定环节中无法属实申报有关税务材料,在实地调查中无法如实反映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对税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税收调研拒不配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一部分,反映上诉人记载的账务存有好几处疏漏,该问题属第叁方没法核实问题;上诉人自检自查报告反映上诉人未如实反映真正生产经营情况;被告人税务公司已尽职核查,做出纳税调整288余万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调整事项,基本上都是财务核算时未记入计入学科或者使用第叁方税票进账而产生,属较为隐秘的违规事情,在上诉人不主动告之真实情况前提下,被告人没法做出上诉人存有税款计算不正确的准确判断。

6.上诉人已就同一理由申请劳动仲裁。

上诉人紧紧围绕诉请提交了直接证据:

一、通恒会外审(2012)104号财务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摆2012闭126鉴证报告、通恒会外审(2013)105号财务审计报告、通恒预审(2014)021号财务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摆2014闭012号鉴证报告、通恒预审(2015)024号财务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摆2015闭027号鉴证报告、通恒预审(2016)021号财务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摆2016闭009号鉴证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对上述年度的会计开展审计的客观事实。

二、审计费交纳凭据,证实上诉人早已交纳审计费总共花费71000元。

叁、深圳税务局通税稽一处摆2020闭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被行政单位处罚的客观事实。

四、《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原告的损失金额。

两被告人质证意见:

1.对直接证据一的真实性情况属实,但是需要表明:财务审计报告不涉及税务事项,上诉人向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无根据;鉴证报告均确立税务公司的委托授权应该是上诉人编写的公司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表进行审核,各鉴证报告均确立注明已与公司深入探讨,上诉人确定情况属实。

2.对直接证据二真实有效情况属实,但71000元中包含财务审计、税务公证花费、外汇交易年审、验资报告等所有费用。

3.直接证据叁《税务处理决定书》确立纳税主体为上诉人;上诉人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会计师事务所委托授权不相干;所得税、附加税、教育费用及2012年所得税状况均不包含在被告人税务公司的委托授权内;从认定书具体内容看,上诉人并没有向被告人递交真正完备的税收材料,如中央空调税票、不锈钢板房屋质量问题等。

4.对直接证据四情况属实,经统计,2013至2015年度所产生的与税务公司服务项目相关的税款滞纳金425504.14元,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税务公司在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上存在过失,其他不属被告人税务公司业务范围的违约金金额为524727.16元。

被告人紧紧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直接证据:

一、《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证实双方约定鉴证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理应负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移送稽查建议书》《移送稽查报告》,证实税务行政机对于2016年5月对上诉人执行纳税评估,上诉人在税收查验环节中存有过失,造成所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提升。

叁、《自查报告》,证实上诉人对存不存在少缴税款的自查情况。

四、《税务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等》,证实税务行政机关立案审查状况。直接证据二至四都由被告律师向税务行政机关读取。

五、《仲裁申请书》,证实上诉人认为其财务会计谢某、金某存有失职行为,已申请劳动仲裁规定两个人赔付所有税款滞纳金,理应视作对其公司纳税存有错漏的明知道,及对无法真正、完整地向被告人及税务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税收原材料的觉得。

上诉人质证意见:

1.对直接证据一的真实性情况属实,但是其是被告人制作出来的格式条款,免责声明失效。

2.直接证据二、叁、四,证据来源不合法,无税务行政机关盖公章。

3.对直接证据五情况属实,因劳务纠纷时效性一年,故亦报请诉讼,该程序流程已中断,等待法院判决书。

我院经验证觉得,原、被告人提交的直接证据能证明此案客观事实并且在卷证明,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我院待后综合性论述。依据经核查确认的直接证据和被告方开庭审理阐述,我院评定此案客观事实如下所示:

上诉人与两被告人间存有财务会计服务协议关联,被告人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方给予审计服务项目,被告人税务公司为原告方给予税务公证服务项目。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内被告人会计师事务所为上诉人作出了五份《审计报告》,被告人税务公司为上诉人作出了四份《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实际本年度及汇报名字详细直接证据一部分,不再赘述),被告人税务公司对其2013年至2015年多度公司所得税公证中,共发觉应调整所得税(包含调减、核减)总金额288余万元。

2020年12月23日,深圳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上诉人做出通税稽一处摆2020闭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注明(简略摘录如下所示):&濒诲辩耻辞;我区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对自己的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得税/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查验,犯罪事实即处分决定如下所示:

一、犯罪事实:(叁)所得税。1.合乎资本化条件的费用支出,未作纳税调整;房产更新改造、室内装修开支按3年分摊,未作纳税调整;固资没按规定折旧费或摊销费;获得不合法的税款凭证;招待费超标准未调节;应付工资盈余未作调整等。

二、处分决定:追讨:所得税210796.34元、大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9.82元、教育附加费6323.89元、地方教育附加4215.93元;追讨所得税:2012年度458441.76元、2013年度487490.25元、2014年度381632.27元、2015年度92655.34元;税款滞纳金加接到查验入户口日止(注:2017年6月6日)。上诉人认缴税款滞纳金总共950231.3元。经统计,在其中归属于2013年至2015年度与公司所得税补交相关的税款滞纳金425504.14元,其他部分为524727.16元。上诉人为觉得两被告人在财务审计、公证服务中有过错,为理赔税款滞纳金损害、规定退还附加费而诉至我院。

另查清,被告人税务公司所提供的上诉人(招标方)与其说(承包方)在2014年至2016年每一年对上一年度税务情况进行公证前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注明:&濒诲辩耻辞;委托授权:所得税所得税清算核查;主要内容及要求:对所得税本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核对;招标方义务、责任:确保有责任确保会计账簿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好性;根据重要性原则&丑别濒濒颈辫;审批过程的别的原有限定等,经承包方审核后依然确实存在未被发现风险,承包方开具的鉴证报告不可以因而缓解招标方应当承担的法律依据;保证承包方没有限制地触碰一切与委托授权相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要的更多信息,并回应承包方工作员对有关事项的了解。承包方义务、责任:承包方应严苛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申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秉着单独、客观性、公正的标准,对招标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公证;承包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出发现的招标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提议作出调整的事项;归属于承包方缘故未按时限进行委托授权并给招标方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责任&谤诲辩耻辞;。以上叁年约定书中约定的签订时长、完成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3日、同一年5月31日,2015年3月10日、同一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7日、同一年5月31日,具体做出汇报的时间也分别是2014年3月28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税务公司缴纳上诉人每一年税务公证费9000元。

又查清,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又因其公司财务谢某、金某存有失职行为,向所在区工作人事争议仲裁联合会各自申请劳动仲裁,规定谢某、金某各赔付其公司税款滞纳金损害950231.3元。现该两案已中止审理,等候此案起诉结论。

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人间存有下列争议焦点:

1.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少缴税款客观事实虽发生于2011年至2015年度,但是因为2020年12月税务行政单位才作出处理确定,如两被告人对原告方所缴纳的以上期内税款的税款滞纳金损害承担责任,从上诉人了解情况时算起,此案提起诉讼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被告人法律主体。原告知请两被告人赔付其迟缴税款所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害,因会计师事务所为上诉人制作出来的是年度审计报告,与税款交纳并无关系,故上诉人将其作为被告人无事实依据。

3.税务公司的责任难题。被告人税务公司(下列讲理部分的被告人只指税务公司)受上诉人授权委托对2011年、2013年至2015年四个年度的公司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开展公证,并未对2012年度开展税务公证,上诉人因公司所得税以外的增值税、大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等问题被税务行政机关解决、惩罚,亦与被告人的涉税鉴证工作中不相干。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将公司所得税和其它税收的补交金额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进行划分而一并诉讼请求被告人赔付,并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人对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度公司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公证的法律依据难题,此案关键的争议即取决于被告人对上诉人延迟交纳偷漏税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损害是不是承担承担责任。

最先,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公司所得税有漏交状况,做为税务公证机构的被告人是不是行为责任。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了归属于被告人的主要原因未按时限进行委托授权并给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责任,未约定因为自身原因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已按约及时完成公证工作中,叁年中为上诉人调节税金288余万元,故原告知请被告人损失赔偿欠缺合同书根据。

2.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涉税鉴证业务是税务申报环节中法律规定的前置事宜,涉税鉴证业务的诉讼地位并不具体,对涉税鉴证提供服务的义务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故原、被告人在《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濒诲辩耻辞;经承包方审核后依然确实存在未被发现风险,承包方开具的鉴证报告不可以因而缓解招标方应当承担的法律依据&谤诲辩耻辞;的约定并没有不科学地减轻或免去公证机构的义务,虽系格式条款,不可以确认为失效。

3.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客观事实,税务行政机关从2017年6月起通过叁年六个月的依法查处,才将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度少缴的税金列举清单、归纳出结果,在其中相关公司所得税一部分少缴的税金经庭审中核查绝大多数归属于&濒诲辩耻辞;合乎资本化条件的费用支出,未作纳税调整(别名费用分摊期限难题)&谤诲辩耻辞;的主要原因。该部分花费应缴税款的调节,如系简易确立无需要详加调研、只根据税票材料就可以立即发觉,税务行政机关亦无需要化叁年多时长才做出结果,被告人仅扣除9000元/年公证费、公证时长一般才两个多月,即便未发现上述问题,理应不属显着过错。不能以税务行政机关花去叁年多时长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反追被告人的工作责任,亦不适合以税务机关的依法查处规范考量被告人的公证水平和水平。故无法评定被告人对上诉人有关本年度公司所得税的漏交行为责任。

次之,税务行政机关勒令上诉人付款补缴税款从应交之时至查验入户口之时的税款滞纳金,被告人对该税款滞纳金的形成是不是行为责任。被告人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每一年的公证工作中,与上诉人深入探讨彼此情况属实后,上诉人以此作为参考标准缴税(怎样交纳最终决策权取决于上诉人),税务行政机关征税进库时税金类型、金额并没有提出质疑,被告人的公证附随义务已执行结束。只需被告人不曾与上诉人勾结过偷税漏税款,都没有授意上诉人偷税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举动,其在正常公证工作中结束后,对上诉人被过后复诊(相较于积极申报时的初核)中勒令补交的税金所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无责任给与赔付。由于,税务行政机关如过后对原告的税款进行查处,什么时候查验入户口、检查的缴税年代、什么时候作出处理确定、确定追讨的税收、金额、滞纳金计算的日期,上诉人在查办时的态度、补缴税款时间等确定税款滞纳金造成、数额的要素,被告人均不知道亦控制不了,即便被告人在公证过程中有过错且依合同书依法律法规行为责任,上诉人规定税款滞纳金损害全部由被告人承担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在无法评定被告人有公证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上诉人规定被告人赔付或分摊税款滞纳金损害的请求,我院亦更无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知请两被告人赔付税款滞纳金损害950231.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申诉。两被告人已按服务协议分别是上诉人进行审计和税务公证服务项目,原告知请退还附加费71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我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民事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可用当年的法律法规、法律条文的规定。此案客观事实发生于2017年前,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上诉人浩*(如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

诉讼费用13991元,由上诉人浩*(如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压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应按照我院所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单确定的银行账户,向医院预缴起诉诉讼费用。

法官 陆卫东

陪审员 奚佩娟

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

法院书记员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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